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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外投资入股及为特定关系人经营谋利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国(境)外投资入股及为特定关系人经营谋利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新修订党纪处分条例系列案例评析



  阚某,党员。某省某市主管文教卫生工作的副市长。2016年1月,阚某带高校教师到某国高校进行学术交流,在该国其同学注册的旅游公司入股30万元人民币。
  同年3月,阚某找市工商银行相关领导,给其女儿阚某某在该市注册的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优惠利息贷款500万元。在组织初核前,阚某对女儿在自己管辖的区域注册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问题,自己予以了纠正,即阚某某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他人。

定性及处理建议

纪律审查人员认为:
  阚某违反规定,个人在国外投资入股,构成违规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违纪行为,同时也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阚某的上述两种违纪行为,属于法条竞合违纪形态,应依据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以违规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违纪行为追究其党纪责任。
  阚某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为子女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构成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利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对阚某“违规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违纪行为”和“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利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并处理,追究其党纪责任。

评析意见

  阚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违规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违纪行为,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上述行为属于法条竞合违纪形态。
  违规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违纪行为,是指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情节较轻的行为。该违纪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员领导干部,且在主观上是故意,在客观方面必须是个人违反有关规定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
  在本案中,阚某违反规定,个人在国外投资入股,构成违规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违纪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要正确区分该违纪行为与非违纪行为的界限。根据该违纪行为四要件构成的规定,一是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党员领导干部,非上述人员不构成本违纪行为。二是在客观方面必须是个人违反规定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如果不是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或者虽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但经过投资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企业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了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委托协议书的公证手续的,不构成违纪行为。
  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是指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情节较轻的行为。该违纪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下列党员干部: 1.党和国家机关中的党员干部;2.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3.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4.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

 该行为在客观方面行为模式表现为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的行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共中央发布的《廉政准则》等,都对党员干部、党员领导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提出了明确要求。
  经商办企业,根据相关规定,主要有以下六种形式:一是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二是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经商办企业;三是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四是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后回国(境)从事经营活动;五是个人受聘担任私营经济组织的高级职务;六是个人进行有偿社会中介活动。根据中央纪委2007年10月印发的《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 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论处。
  就本案而言,阚某违反规定,个人在国外投资入股,构成违规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违纪行为;同时,投资入股行为又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上述两种行为属于法条竞合违纪形态。依据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应适用特别规定进行定性处理,应以违规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违纪行为定性处理,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追究阚某的党纪责任。

阚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利违纪行为

  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利违纪行为,其违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其中主要是党员领导干部。该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其中,“特定关系人”,是指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既包括特定关系人的经商办企业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也包括特定关系人以承包、租赁、委托、合作、联营等方式在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经商办企业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
  为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是指党员及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在政策和物质上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政策上的优惠包括土地批租、税收减免、外贸进出口权等各种政策优惠。物质上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是指提供人力、资金、关系贷款、物资、技术、设备、担保、经营场所、经营项目、商标、品牌、专利、非公开信息、客户市场等方面的便利,或者以降低卖出价格、提高买入价格或者降低场地、设备租金,以及其他方式提供优惠条件。
  在本案中,阚某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为子女谋取优惠利息贷款,构成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利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阚某的党纪责任。
  综上,应对阚某“违规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违纪行为”和“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利违纪行为”,依据新《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并处理,追究阚某党纪责任。(资料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来自:(2016-10-12 16:46:04发布)发布人:zl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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